信托法/等级 VI · 资产保护/6.1 从挥霍人条款到自设信托/课程 4
一般的资产保护信托
无论是在境内还是境外,资产保护信托普遍具备的一些特征,以及任何条款都无法规避的限制:现有债权人、可撤销的财产转让行为以及破产问题。
本内容为教育性质,不构成法律建议。信托法因国家和州而异,合适的结构取决于您的具体情况。您签署的任何文件都应由您所在地的合格律师起草或审核。
精简路径
法律允许的最省钱、税负最低、最简单、最私密的做法,按优先顺序排列。每一步都注明所依据的规则,以及保持合法所需满足的条件。
- 最廉价且无需设立信托的保护方案:通过豁免条款(如住宅豁免、退休计划及保险豁免)配合一把伞式责任保险,即可在产生任何受托人费用之前覆盖大多数家庭。但需注意:各州的豁免规定各不相同,且州法豁免通常不能限制联邦税务的征收(《国内税收法典》第6321条)。
- 通过赠与人起草的第三方自由裁量权挥霍者信托来接收遗产,该信托依据《统一信托法》第502条和第504条提供保护,且受益人无需承担任何费用。但需注意:若一人同时担任唯一受托人和唯一受益人,则所有权将发生混同,导致信托终止。
- 若使用自设信托(self-settled trust),须保留独立受托人、实行纯粹自由裁量权的分配,且委托人不得拥有控制权;在 FTC v. Affordable Media (1999) 案中,仍担任保护人的委托人被裁定藐视法庭。但需注意:《统一虚假转让法》(UVTA) 将撤销旨在阻碍任何现有或未来债权人的转让行为。
- 诚实地预算日常运营成本:包括受托人费用、法律及税务工作费用;对于离岸信托,每年还需提交表格 3520、表格 3520-A、FBAR(外国银行账户报告)以及表格 8938。但需注意:未申报向外国信托的转让行为,将面临10,000美元或35%两者中较高金额的罚款(《国内税收法典》第6677条)。
材料第6.1.2课:关于第三方信托与自益信托;第6.1.3课:关于国内资产保护信托《美国法典》第11编第548条的文本,可在law.cornell.edu上查看,尤其是(e)小节。统一法律委员会关于《可撤销交易统一法》(2014年)的页面第6.2.2课讲述了库克群岛及离岸模式,但关于离岸模式的细节内容在本课中未涉及。
好奇
- 国内与海外资产保护信托有哪些共同点?
- 为什么信托无法保护资产免受设立人已欠债权人的追讨?
- 维持这样一个信托机构运作需要多少成本?
探索
- 资产保护信托是一种不可撤销信托,其设计使得受益人的权益——通常也包括委托人自己的权益——难以被债权人追索。它基于信托的基本划分:受托人持有法律所有权,而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权益(或称受益权)。信托本身并非独立的法人实体;受益人的债权人之所以无法取得该财产,是因为受托人根据信托条款持有财产,而非因为存在新的所有者。如果某人是所有现有及未来权益的唯一受托人也是唯一受益人,那么法律所有权与衡平法上的权益就会合并,此时信托也就终止了。
- 大多数此类信托都具有一些共同特征。防挥霍条款禁止受益人转让其权益,同时也阻止债权人在款项支付前取得该权益;在美国各州,这类条款通常具有法律效力(参见《统一信托法》第502条),而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对终身权益的转让限制则通常无效(见第3.2.6节)。款项的分配由受托人自行决定,因为如果受益人拥有强制索偿的权利,债权人便更容易获得款项(参见《统一信托法》第504条和第506条)。此外,受托人与委托人相互独立,因为控制着资金的委托人可能会被视为该资金的所有者。
- 许多此类信托还会指定一名保护人,此人有权解除或更换受托人,或对某些行为行使否决权;离岸信托通常还会包含胁迫条款,要求受托人无视在法院强制下发出的指令;以及迁移条款,允许受托人将信托转移到另一个国家。不过这些条款也有一定的限制:在 FTC 诉 Affordable Media 案(第九巡回法院,1999年)中,由于委托人同时也是该信托的保护人,当他们未能将资产取回时,美国法院判定他们构成民事藐视法庭行为,而第九巡回法院也维持了他们仍控制着该信托的裁决。第6.2.2节和第6.2.3节介绍了离岸信托模式及这些条款。
- 自益信托引发了最为棘手的问题。在大多数美国州,根据《统一信托法》第505条或普通法规定,委托人的债权人可以获取受托人能够支付给委托人的所有款项,无论是否存在防挥霍条款。少数州则将国内资产保护信托视为例外情况,其中阿拉斯加和特拉华州于1997年开始实施此类规定,内华达州则于1999年开始(见第6.1.3课)。联邦破产法还规定了另一项限制:根据2005年新增的《美国法典》第11编第548(e)条,破产受托人可以撤销在申请破产前10年内、出于妨碍、拖延或欺诈现有或未来债权人的意图而向债务人作为受益人的自益信托进行的资产转移。
- 可撤销转让法是主要的限制因素。《统一欺诈性转让法》(1984年制定,2014年更名为《统一可撤销交易法》)允许债权人撤销那些旨在妨碍、拖延或欺骗任何债权人的转让行为,无论相关债权是在转让之前还是之后产生的;同时,对于在资不抵债状态下且未支付公平对价的某些转让,该法律也允许予以撤销,无需证明存在主观意图。因此,如果在债权已经存在或可以预见其会出现之后才注资设立信托,那么该信托就会面临风险,法院还可能对其处以藐视法庭等处罚,或在破产程序中拒绝免除其责任。第6.3.1至6.3.4节介绍了这些规则、欺诈的认定标准以及相关的时间要求。
- 资产保护信托也会产生持续的费用:受托人费用、法律及会计服务费用;对于由美国人持有的离岸信托而言,还需进行FBAR和FATCA(2010年版本)等信息申报(见第6.2.4课)。这些费用会因地区、复杂程度以及顾问的不同而有所差异,本课程并未给出具体数值。已公布的法院判决大多记录的是信托失败的情况;那些从未受到过挑战的信托则不会留下任何法庭记录,因此判例法无法显示这类信托成功的频率。本课将介绍此类信托的运作方式及其可能出现的失败情形,并不建议人们设立此类信托。
关键事实
- 资产保护信托的常见特点包括独立的受托人、可自主决定的资金分配方式以及防挥霍条款;许多此类信托还会设置保护人机制,而离岸信托则通常会加入胁迫与迁移条款。
-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限制终身权益转让的条款通常无效,这与《统一信托法》第502条规定的美国相关条款不同。
- 根据《统一信托法》第505条,委托人的债权人通常可以获取受托人从自益信托中支付给委托人的款项,除非该州的国内资产保护信托法另有规定。
- 1997年,阿拉斯加和特拉华州制定了首部国内资产保护信托法规;内华达州则在1999年跟进出台了相关法规。
- 《美国法典》第11编第548条(e)款规定,若存在故意阻碍、拖延或欺诈的意图,在10年内将财产转移至自行设立的信托中,破产管理人可拒绝此类转让。
- 根据《统一可撤销交易法》(2014年颁布,原名为1984年的《UFTA》),若转让行为是出于妨碍、拖延或欺诈的意图而进行的,那么无论债权是在该转让发生之前还是之后产生的,均可由这些债权人申请撤销该转让。
练习 九、六、三、一
9收集列出您在某篇课程或案例中读到的资产保护信托的最多9项特点(有些列表会较短),例如谁是受托人、谁可以从中受益、防挥霍条款的内容、是否有保护人、由哪部法律管辖以及该信托是在何时注资的。
6归类将它们分为6类:角色与控制权、分配条款、防挥霍与胁迫相关条款、管辖法律与地点、注资时间,以及您不确定的事实。
3提炼将这6个类别简化为3组:用于提供保护的功能、法院可用来将该资产视为设立人财产的功能,以及需要向顾问咨询的问题。
1凝结用1句话解释(用自己的话),为什么没有任何信托特性能够保护那些带有妨碍、拖延或欺骗债权人意图而转移的资产。
事实核查
日期、数字及数据均依据下方列出的已发表资料进行核实。